摘要
当下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数据权属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即数据个人所有、数据业者所有、数据国家所有以及数据个人与数据业者共有。大数据时代,鉴于个人数据具有多种功能和利益以及数据经济健康发展所需,数据个人不能专享数据所有权。而数据业者专享数据权也可能存在缺陷,即增加侵害数据个人权益的机会,可能破坏数据经济市场秩序以及严重影响政府规制数据经济发展的实效。数据国家所有极易产生数字独裁、妨碍高效合理的数据资源配置、危害数据资源的良好利用秩序等风险。为了有效保护数据个人与数据业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权衡个人数据保护和充分利用数据价值,数据个人与数据业者共有数据权的模式较为理想,但目前这种共有仍需进一步完善,即在重视数据所涉人格利益与重视数据流动的生命周期前提下,科学划分该“共有”权利和权利边界。
出处
《私法》
2023年第3期122-140,共19页
Private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法上不当得利研究”(17CFX060)成果
作者简介
汪厚冬(1987-),扬州大学法学院剮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数据法、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