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机关处理公共场所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存在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两种分析路径。前者判断信息处理行为是否侵害公民“合理隐私期待”,后者判断是否构成个人信息自决权干预及干预是否具有正当性。鉴于个人信息保护对隐私保护的工具性价值,以及较高的法实证化程度,我国公共场所个人信息保护宜选取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并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合理私人生活期待”标准,将两种分析路径统合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对暴露于公共场所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视处理行为对个人信息权的不同干预程度检视干预措施的合法性、目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出处
《东南学术》
北大核心
2025年第5期95-104,共10页
Southeast Academic Research
作者简介
李晓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