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向被害人提供的财物一般被称为犯罪成本,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诈骗罪中犯罪数额是否扣除犯罪成本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犯罪成本从其概念内涵来看,在诈骗罪中运用是不确切的,这也是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所在。用"诱价"一词来替代犯罪成本,可避免由于概念本身的问题所产生的分歧。作为诈骗罪中独有的概念,诱价定义可以直接体现出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为我们研究诈骗罪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在诈骗罪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以扣除诱价之后被害人的净财富损失作为评判是否存在实质财产损害的实体标准,这既是刑法谦抑之下的结论,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8期46-53,共8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