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解决新兴科技的规制问题,法学与伦理学系相辅相成的关系。机器人的人格地位并不能简单地被否定,但只要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能够妥善处理机器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立法者即未必一定有必要赋予机器人法律上的人格地位。通过危险责任的运用,可以在民法上让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或机器人系统的生产者于机器造成损害时负担赔偿责任。在刑法上,基于罪责原则的要求,在机器人系统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欲令生产者负担刑事责任,则必须以其具备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此处最主要涉及的是生产者应否对于其机器人系统所造成的损害负担刑法上的过失责任,在判断此一问题时应将重心置于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以信赖原则与容许风险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
出处
《刑事法评论》
2022年第2期67-80,共14页
Criminal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理学、信息法学与法律信息学教席教授及机器人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林信铭,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外国与比较刑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