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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 被引量:16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ort Liability Litigation Assisted by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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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作者 吴泽勇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1期120-134,共15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202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实施中的证明责任疑难问题研究”(22BFX05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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