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增设打破了传统的性同意年龄“二分法”的桎梏,形成了更为精细合理的“三分法”。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不法内涵为照护关系中的性伦理禁忌以及强者对弱者的性剥削。传统理论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为涉未成年被害人性侵犯罪的法益,具有无可比拟的宣示性功能,然而,这一观点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教义学证立上尚无法自圆其说。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性自主权在体系融贯、法定刑配置、罪名表述等方面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解释力。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权是本罪的附随法益,是侵害未成年女性之性自主权的一个盖然性结果,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并非所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均会侵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立法者推定,在照护关系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性侵行为利用了特殊职责的身份(地位)优势或被害人对“特殊职责”身份之信赖,该推定属于“可推翻的推定”,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其他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冲突。当发生的性行为并未涉及“特殊职责”关系之信赖或未实际利用其照护职责关系时,那么这种性自由则不应当受到限制或剥夺,即不能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论处。
出处
《刑事法评论》
2024年第1期530-543,共14页
Criminal Law Review
基金
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福州大学研究基地专项(22FZUJDC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陈俊秀,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暨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