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保护,理论上以是否构成作品为判断标准,分为三种模式: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非作品的邻接权保护模式以及非作品的不保护模式。从主体角度、独创性角度、利益平衡角度可判断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并不具有可作品性,不能采取著作权保护模式。通过劳动财产理论的分析可知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保护的必要性,非作品的不保护模式不符合现实需求。非作品的邻接权保护模式存在制度功能和权利设计上的局限性。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性质上属于著作权法益,应采用著作权法益保护模式。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著作权法益的法律地位,建构《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模式并对其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利益平衡。
                
                
    
    
    
    
                出处
                
                    《盛京法律评论》
                        
                        
                    
                        2018年第1期59-76,共18页
                    
                
                    Shengjing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李岩,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学、知识产权法学;朱东玲,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