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法律实施和体系解释视角,立法上关于内幕信息重大性判断采用的应是价格可能敏感性标准。相较于强制信息披露标准,内幕信息重大性在制度功能、规范目的及判断标准等方面均有不同,需对新《证券法》第52条第2款进行“差异化审视”,不应简单根据法律预设直接认定。近三年内幕信息重大性判断以径直判定为主,且关于“量”的判断上似与强制披露标准熔于一炉。对于内幕信息列举性规范的竞合问题,应聚焦涉案事项的本质特征择一适用。应将“重大投资行为”理解为裁量性规范,无须受30%的比例限制。
出处
《证券法苑》
2022年第4期405-430,共26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王志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