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并未作出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东作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通过司法解释越权增加股东义务之嫌。从公司治理角度而言,股东并没有清算义务的来源,且作为剩余财产所有权人,股东缺乏及时提起启动清算程序的激励。此外,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降低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动摇了公司有限责任的根基。负有信义义务的董事具有清算义务的义务来源,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程序正义且有利于捍卫公司有限责任之根本。故在《民法典》第七十条采用指引性立法技术背景下,《公司法》修改应纳入清算义务人制度,且将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及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而又唯一的清算义务人主体。
出处
《金融法苑》
2021年第2期106-119,共14页
Financial Law Forum
作者简介
杨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