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限制转让特约。特约是利益平衡下的制度选择,也是抵押物转让“自由”的一部分,特约类型不影响抵押物转让生效,其具备生效逻辑前提。原则上特约仅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发生效力,例外可对抗知情第三人。由于追及效力有时对抵押权人保障不足,应有条件地允许特约通过特殊处置对抗一切受让人。赋予特约登记能力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其具备登记必要性,且不会增加过多成本。故《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应进一步解释完善。首先,基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特性、物权移转方式和登记方式不同,应仅允许特约登记适用于动产。其次,第43条效果上自始限制抵押物移转自由,与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冲突,应明确第43条仅相对抵押权人无效,并引入“可能损害抵押权”标准,法院判断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判决物权不发生移转。最后,除买受人基于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情形外,特约登记原则上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出处
《中财法律评论》
2024年第1期100-130,共31页
CUFE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余书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见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