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格标识财产利益不宜置于人格权体系下进行保护,新设财产权的保护路径短期内亦难实现,可在商标法下为其提供保护。从理论上看,人格标识与商标同属“符号”,具有相同结构和作用机制,二者间可相互转化;人格标识通常与“描述性词汇”或“通用名称”无涉,具备“固有显著性”;未注册人格标识遭遇“恶意抢注”或“搭便车”时,商标法亦可予以规制,“一定影响”门槛并无损于“人格平等”;人格标识在商业化利用中同具商标的“品质保障”与“广告宣传”功能。在具体的保护路径上,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实则是商标性使用,商标法适于对其的调整及对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界限的确定;《商标法》第63条更适于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的救济,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恶意”之认定以“直接故意”为标准即可;商标法下,人格标识财产利益得被继承,但不应设置固定保护期限,可根据人格标识投入商业化利用与否及续展情况灵活确认。
出处
《中财法律评论》
2024年第1期278-308,共31页
CUFE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博物馆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BFX11)的支持
作者简介
李朴,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