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但也存在刚性兑付等诸多违规情形。尽管私募基金领域保底条款受到金融监管层一致性的否定评价,但司法机关在坚持协同规制保底条款的同时,并未全面认可金融监管部门意见。不同主体、不同时间提供的保底以及不同内容的保底条款所构成的实际法律关系会否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在认定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时,要加强依职权调查,全面查清提供保底的时间、保底义务承担者与私募基金的关系、保底条款的内容等事实,判断保底条款的效力,并在全面查清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各方的法律责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及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
出处
《证券法律评论》
2024年第1期182-199,共18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吴剑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