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已经允许公司直接履行对赌义务,但关于公司如何履行对赌义务仍有较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对此,应当以促进融资、保护投资者为指引。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仅规定了个别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不影响股东另行请求启动减资程序实施回购的权利。控股股东反悔不推动减资的行为,亦可适用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的股东滥权回购条款。判断回购权属性时,应思考回购义务人履行行为的作用,思考何等权利定位有利于灵活应对现实,实现投融资初衷。为了保护耐心资本,无论双方有无约定提出请求回购的期限,均应允许对赌权利人长期不提出回购请求并保留此请求权,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起算。在其提起回购请求并届期未获履行后,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执行现金补偿义务时先判断公司利润是否充足的标准可能较为复杂,对此做出初步的定性判断即可。在公司通过利润类别股来实现对赌安排时,司法审查可以更加宽松。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义务不应同时被满足,后者可为前者吸收。由于新公司法明确限制了定向减资和定向利润分配,故对赌权利人为就此获得司法支持,应当预先做出相应法律安排,包括探索和所有股东就此缔结约定。对赌权利人依据合同获得的特别的、超越于普通股东的权利应当被尊重。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25年第8期55-70,共16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作者简介
缪因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大学资产管理产品法律研究基地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