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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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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们进入了网络时代,而网络时代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亦日益突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知道”是网络服务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准确把握“知道”的含义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文章首先梳理了网络服务者的概念、分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其次,本文以上述法条中的“知道”一词为切入点,阐述了当前判断网络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面临的立法困境;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相应的立法建议,即:“知道”一词应包含“明知或应当知道”两层含义。
作者 夏阳洲
出处 《青年与社会》 2019年第32期59-60,共2页 Young Society
作者简介 夏阳洲(1992.08-),男,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研究。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

二级参考文献1

  • 1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共引文献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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