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针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恶性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符合法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难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将其予以落实。但是,该规定存在广度不够和深度太高的不足,一方面将人格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并不合理;另一方面又将精神损害也纳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范围,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特质。应当在《侵权责任法》层面对这些问题予以修正,从而确立发生人格权侵权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制。
                
                
    
    
    
    
                出处
                
                    《学习与实践》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1期70-75,共6页
                    
                
                    Study and Practice
     
            
                基金
                    武汉市红十字会2014年委托项目"武汉市遗体捐献与组织利用研究"(项目编号:HX142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黎桦,湖北经济学院地方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湖北武汉,4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