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治理应当回应两种层面的需求,一方面,数据治理应当保障个人和社会的信息数据安全,从而保护社会的秩序不被破坏;另一方面,数据治理应当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数据技术驱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对于不同类型的利益主体而言,虽然其利益诉求各有侧重,但都符合前述两个层面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的情形中,不同利益主体会基于其所面临的不同情形而产生各异的反应。欧盟和美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将两种不同层面的需求分裂开来,虽然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其各自的数据产业发展状况,但对于中国而言,两种立法模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我国数据产业内向型发展的情况,应当采取“多中心模式”进行数据治理,从而补阙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沟壑。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3年第2期309-325,共17页
Economic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工智能时代责任保险公共职能的理论再建构研究”(编号:18XFX009)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梅傲,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争端解决国际竞争力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