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立法原意,“造成重大损失”是“严重情节”的特别列举。借款人先行欺骗行为让贷款处于无法归还的风险中,“造成重大损失”就是在欺骗和风险基础上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增加。贷款高度风险状态与无法还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具有转化的实际可能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经济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偿金额,应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刑事立案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是“重大损失”认定的程序性要件,便于区分骗取贷款纠纷与骗取贷款犯罪,相当于刑事上的重新“确权”。而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被害人有选择救济及实现的方式,无需穷尽一切法律手段。
出处
《经济刑法》
2022年第1期247-254,共8页
Economic Criminology
作者简介
单成林,江苏省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周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