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同为《民法典》“法律行为”部分的规范创新,虚伪表示与决议行为之间的体系联动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二者能否对接适用学理与实践也均持谨慎立场。决议虽具有一定的“程式”要素,但并未逃逸出法律行为制度的射程范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并不能当然证成“否定说”的解释结论。投票作为意思表示,构成了决议的实质要素,表决权人可援引《民法典》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否定其投票行为,进而作用于决议的形成。公司决议若要适用虚伪表示规则,必须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构成要件,还原为多个表决权人主观的虚假意思联络。法律效果上,若排除虚假投票权后决议不再满足多数决要求,则应评价为重大程序瑕疵,构成决议不成立,但对隐藏行为及不得对抗规则需特别考虑。
出处
《金融法苑》
2022年第1期160-176,共17页
Financial Law Forum
作者简介
赵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