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行为人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因其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受骗人遭受财产上损失组成。另外,共同犯罪是指《刑法》第25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成立共同诈骗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均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而达到其犯罪的既遂状态。但是像林在清等人诈骗案一样,因共同诈骗犯罪被起诉的被告人中,在部分被告人相互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刑法上的补充性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能否将此视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成为争论焦点。在林在清等人诈骗案里,主犯柯世铵和从犯林在清之间的确存在犯罪意思联络。但是,在柯世铵与林永生、蓝清辉之间无明确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之下,能否认定林永生、蓝清辉为诈骗罪的共同正犯?在共同正犯的理论上,根据共同做了什么可以区分为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多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多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所说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构成要件上的行为,而是在犯罪全体构成上不可缺少的部分“行为”,实际上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即可。因此,即使是行为人之间无明确意思联络的情况,可是各自实施了诈骗犯罪构成行为的话,那么也可以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正犯。另外,那些行为人对于诈骗犯罪危害结果具有违法性认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断是合理的。
出处
《刑事法评论》
2022年第1期497-510,共14页
Criminal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申家岗,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