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交易实践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司法实践对此存在着"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分歧。"无效说"认为该条款违反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致保证人于不利。但依据《担保法》第21条,保证范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从学理上来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可由当事人约定而突破,形成不同类型的独立保证;保证范围的从属性作为从属性的一个侧面,亦可依约定而突破。就裁判实践来看,其不属于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亦无无效事由。事实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有其产生的恰当机理,且严格意义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单独的违约责任条款二者并不相同,显失公平以及公平原则均无法适用。但为平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的利益,该条款可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依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酌减以及酌减数额。此为司法实践应对此类条款的最佳路径。
出处
《中财法律评论》
2019年第1期237-251,共15页
CUFE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曹明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