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诉讼传统、结构方面发展的差异,世界各国关于证据能力的处理方法和侧重点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均依证据的可采纳性理论加以处理,仅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证据能力受限制情形加以规定。其中不可采纳的证据主要存有两种情况: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二是受排除的证据。而大陆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要比英美法系少得多,对于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可作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本文拟从设置证据能力规则的可行性与我国的现状和本人的设想两个方面来具体展开探讨。
作者简介
章雅丽(1984-),女,浙江台州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