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不能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以及针对重大风险和受害人不特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民法典》第1232条增加违法性适用要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并不完全禁止故意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正是由于大部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都是故意行为,《民法典》第1232条"故意"要件比较容易满足;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害";《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基数×倍数"的方式进行计算,其中计算基数为他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中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对应的计算倍数不应超过两倍,财产损害对应的倍数不应超过人身损害的倍数限额。
                
                
    
    
    
    
                出处
                
                    《民商法争鸣》
                        
                        
                    
                        2021年第2期145-152,共8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研究”(16JJD820015)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研究课题”资助
            
    
    
    
                作者简介
王竹,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智慧法治”超前部署学科首席专家,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治大数据研究所所长;龚健,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邮箱地址:abuel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