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自治”的呼声日益高涨,作为自治有效机制之一的股东协议却并未被纳入《公司法》规制范畴之中,由于股东协议同时具备“合同”与“公司自治”的双重属性,使司法裁判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规则的适用摇摆不定。从典型个案出发,将《民法典》和《公司法》的适用对比分析:在股东协议的效力及性质上,先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基本规则认定,后用《公司法》特殊规定进行检验;在股东协议的履行上,将“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结合,当存在特殊情况时,赋予《公司法》特殊规定以适用的优先性;在协议的解除上,以《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进行合理限制,综合考虑公司法的特殊因素。最后对股东协议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反思,试图为司法审查提供着眼点及可行的路径指引。
出处
《民商法争鸣》
2022年第1期215-224,共10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
作者简介
董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