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赋予了投保机构在集体诉讼中的原告适格地位。这一安排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传统代表人诉讼的基本命题,原告适格的理论体系需要重新搭建。从诉讼地位、请求权类型和诉讼效果来看,证券集体诉讼应界定为团体诉讼。纠纷管理权理论为投保机构适格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也形成了判断其他主体适格与否的标准。就具体路径而言,投保机构的适格地位来源自法定诉讼担当,而投资者的委托应定性为证券集体诉讼的特殊要件。
出处
《证券法苑》
2020年第2期59-82,共24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苏伟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