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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被引量: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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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立新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1期23-33,共11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作为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形...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作为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在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交易价款托管、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民法地位 所有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 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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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被引量: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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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立新 《求是学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4期84-96,共13页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学界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争执点在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包括否定说、肯定说和中间说。构成法律上的人格,须具备人体和人脑的生理学要素、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的心理...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学界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争执点在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包括否定说、肯定说和中间说。构成法律上的人格,须具备人体和人脑的生理学要素、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的心理学要素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的社会学要素,智能机器人尽管有一定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但不具有人体和人脑,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属于人工类人格,即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仍然属于物的范畴,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对其现实造成的损害以及发展中的社会风险防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智能机器人 民法地位 人格 人工类人格 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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