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考虑到刑罚的负面效果,持续进行的犯罪化立法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作为限制原则,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合宪性。由刑法的公法性质所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理解为对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共同体的危害。因此,那些处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违法(违约)行为,应当被排斥在犯罪化立法的范围之外。而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则直接说明,凡是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具体贯彻这一要求时,可将拘役作为底线性的刑罚标准,并适当考虑刑罚的附随后果,而后借助犯罪学等经验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准确判断。为了有效避免司法的过度犯罪化,立法还应尽可能为具体犯罪设置明确的定量因素。
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北大核心
2025年第1期153-163,共11页
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预防型犯罪的法治体系构造研究”(19BFX068)。
作者简介
敦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