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2年3月11日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新增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地方组织法》对区域协同立法的适时追认和制度确认,消解了长期以来区域协同立法实践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饱受的合法性质疑[1],为今后的区域协同立法实践奠定了规范准据,因而被认为是此次《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亮点之一[2]。有鉴于此,准确阐释区域协同立法条款的规范内涵则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本文以《地方组织法》区域协同立法条款所确立的制度事实为规范分析对象,探究区域协同立法的目的定位、规范载体和法律属性,揭示其规范性疏漏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规范完善之策。
出处
《人大研究》
2022年第11期11-20,共10页
People's Congress Studying
作者简介
江林,中共成都市委党校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