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中,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该反悔权的设置在学界引起了极大争议,关键的分歧在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理解不同。通过案例分析可知,为实现维持股东间信赖关系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形成权。在此之下,以尊重意思自治、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等作为反悔权正当化的理由均不妥适,该权利的设置会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冲突。可以说,反悔权是纯粹基于表面推理创设的产物。因此,欲通过对该权利加以限制来维持现有的规范格局亦不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加以修正。
出处
《西部学刊》
2021年第15期86-89,共4页
Journal of Western
基金
广西师范大学2020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国家级立项课题“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编号:202010602016)的有关成果。
作者简介
石剑桥(2000-),男,汉族,山西太原人,单位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