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案件中“到案经过”证据体系包括证据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认识分歧大,基于职权所作之文书,从其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当归于笔录类证据。实践中“到案经过”的证据规则适用较为混乱,庭审调查中存在“到案经过”证据能力预设性、混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侦查人员出庭率较低等问题。基于直接言词原则,“到案经过”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应进行区分且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同时可引入严格、自由证明体系以平衡司法资源有限性。
出处
《公安研究》
2020年第7期58-65,共8页
Policing Studies
作者简介
梁丹,四川大学研究生院2018级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