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认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入。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年第5期198-201,共4页
Journal of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作者简介
王崇敏(1965-),男,湖北十堰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