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是物权概念中不容偏废的两个要旨。我国物权法草案在物权的定义规定中,不当地回避或者模糊了物权的“排他性”要素,并在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设计和条文表述上出现了偏差。在物权法中应当单设一条规定物权的定义,其妥当的表述是:“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此相应,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应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效力模式,物权的客体问题也应单设条文加以规定。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5年第5期3-10,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作者简介
刘保玉(1963-),男,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