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学界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认识上差异较大,对其法律定性存在作品、制品与信号之争,也由此产生了版权保护与邻接权保护的争议。考虑到我国体育产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针对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司法实践不应过于强调"创作高度",只要制作过程中对镜头的编排或选择形成了可供观赏的直播画面,就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当然,司法适用困境不仅在于其法律定性困难,更在于立法的疏漏。现行《著作权法》存在严重的技术主义立法倾向,导致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规制有线直播与互联网直播。因此,顺应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将难堪重负的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整合,创设"信息传播权"成为有效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现实选择。
出处
《民商法论丛》
2020年第1期166-182,共17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作者简介
陈全真,海南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南方基地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