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条约争端的有效方式,国际投资仲裁的拘束力取决于仲裁庭所作裁决得到国内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相比之下,《华盛顿公约》第54条确立了ICSID裁决的自动承认与执行机制,而对ICSID以外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中国尚存在法律漏洞,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非ICSID投资仲裁裁决具有可行性,可节约立法成本,但必须首先通过立法机制对"商事保留"作出合理的解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绝对主义立场,与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及中国资本"走出去"的大环境具有不相适应性.亟待作出适当的调整。
出处
《司法改革论评》
2020年第1期315-337,共23页
Judicial Reform Review
基金
2017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专项任务课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投资仲裁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7SFB5018)
2019年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科研启动基金项目“中国海外投资保护国际法体系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027919651113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张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