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和遏制滥诉,2006年《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规定了早期驳回程序。该条款一出现便引起极大争议,不仅因为此前在《ICSID仲裁规则》中从未出现过类似的规定,更是因为该程序打破了仲裁的常规流程,使案件争议的部分甚至是全部在进入实质性审查之前就得到解决。这就引起了公众对早期驳回程序的质疑:这种争议前置的方法是否损害了程序正义,并进一步导致裁决不公。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检验,早期驳回程序在提高仲裁效率、遏制滥诉、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方面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2021年6月15日,ICSID公布了修订《ICSID仲裁规则》的第五份工作文件,确定了早期驳回程序从现行规则第41条“初步反对意见”第5款,拟独立成为第41条“明显缺乏法律根据”,旨在回应早期驳回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早期驳回程序为研究对象,分析早期驳回程序的价值、适用标准以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围绕正在修订的《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讨论早期驳回程序的完善和继续遗留的问题,同时为中国及其海外投资者未来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灵活运用该程序提出建议。
出处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20年第2期225-241,共17页
Sun Yatsen University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RCEP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21BFX153)
作者简介
梁丹妮,女,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为国际法学,E-mail:liangdn@mail.sysu.edu.cn;林希楠,女,中山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