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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制度释论——基于功能主义视角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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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景光强 《法治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135-146,共12页
功能主义视角下,取回权从所有权和合同解除制度下解脱出来,被重构为法律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获得了独立的制度价值。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无需以催告为前提,也不应设置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属有权处分,... 功能主义视角下,取回权从所有权和合同解除制度下解脱出来,被重构为法律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获得了独立的制度价值。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无需以催告为前提,也不应设置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属有权处分,保留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竞存时,适用《民法典》第406条、414条、415条规定的竞存规则;处分标的物损害出卖人担保权益的,出卖人可以依据第642条行使取回权,也可以参照第406条、408条行使担保权保全请求权。取回权制度是针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特性作出的制度设计,在所有权保留中应当优先适用。行使取回权协商不成时,应赋予出卖人程序选择权,亦即可以选择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行使取回权、通过诉讼途径行使取回权乃至直接依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应当将第643条与第634条联立分析确定行使回赎权的条件。行使取回权并不意味着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也不因行使取回权而消灭,买受人逾期不回赎的,出卖人既可以行使再出卖权,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主张解除合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回赎权 再出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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