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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的动态体系化识别
被引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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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运昊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82-92,共11页
作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前提性问题,公共数据识别进路的选择须直面规范刚性与实践弹性之间的价值衡平。现行立法下要件识别与裁量识别的二元进路分别受制于规范封闭性缺陷与裁量恣意性困境,难以平衡公共数据要素利用与保护的制度需求。...
作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前提性问题,公共数据识别进路的选择须直面规范刚性与实践弹性之间的价值衡平。现行立法下要件识别与裁量识别的二元进路分别受制于规范封闭性缺陷与裁量恣意性困境,难以平衡公共数据要素利用与保护的制度需求。动态系统论在消解概念法学僵化性危机与控制自由法学恣意性风险方面具有方法论优势,可以为公共数据识别提供兼具规范弹性与价值融贯性的第三条路径。基于数据法的内在原理,公共数据识别应建构以职权要素、财政要素、价值要素、需求要素、重要程度要素、权益要素及成本要素为核心的要素评价体系,通过要素间的动态协动,实现公共数据识别的体系化运作。公共数据的识别规则宜突破固定规则与一般条款的二元藩篱,构建以动态识别要素为核心、辅以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规范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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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共数据识别
构成要件
动态系统论
要素体系
动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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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行政委托情形下信息公开主体确定的功能主义路径及其修正
被引量:
1
2
作者
陆海波
《江苏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197-204,共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实践中委托机关亦对此有所忽略。信息公开作为一项义务无法委托,似乎只能由委托机关实施,但委托机关并不制作信息,基于监督何时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实践中委托机关亦对此有所忽略。信息公开作为一项义务无法委托,似乎只能由委托机关实施,但委托机关并不制作信息,基于监督何时收集信息或接受受委托组织汇报的信息并无任何规定,其难以成为合适的公开者。由谁公开信息,本质上属于对信息公开职能的分配,对此适用功能主义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公开要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功能,必须满足全面监督、及时监督、准确监督的要求,由此确定受委托组织实施公开较为合适。基于功能主义得出的方案,应符合现实规范的规定,可基于“权责”一致的要求以及信息产生的“依附性”,得出信息公开义务属于受委托职能的固有内涵,随其委托发生“附随委托”的效果。因此,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信息公开,如此才具有合法性。信息公开的纠纷亦可归属于广义上的受委托的职能,由此也消解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通过行政诉讼救济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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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委托
信息公开
功能主义
权力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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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公共数据的动态体系化识别
被引量:
1
1
作者
张运昊
机构
东南大学
法学院
东南大学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
出处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82-92,共11页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公共数据权益分层构造及其合理利用研究”(23CFX015)。
文摘
作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前提性问题,公共数据识别进路的选择须直面规范刚性与实践弹性之间的价值衡平。现行立法下要件识别与裁量识别的二元进路分别受制于规范封闭性缺陷与裁量恣意性困境,难以平衡公共数据要素利用与保护的制度需求。动态系统论在消解概念法学僵化性危机与控制自由法学恣意性风险方面具有方法论优势,可以为公共数据识别提供兼具规范弹性与价值融贯性的第三条路径。基于数据法的内在原理,公共数据识别应建构以职权要素、财政要素、价值要素、需求要素、重要程度要素、权益要素及成本要素为核心的要素评价体系,通过要素间的动态协动,实现公共数据识别的体系化运作。公共数据的识别规则宜突破固定规则与一般条款的二元藩篱,构建以动态识别要素为核心、辅以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规范框架。
关键词
公共数据识别
构成要件
动态系统论
要素体系
动态评价
Keywords
public data identification
constitutive elements
dynamic systems theory
element system
dynamic evaluation
分类号
D922.1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2.16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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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行政委托情形下信息公开主体确定的功能主义路径及其修正
被引量:
1
2
作者
陆海波
机构
南京审计
大学
法学院
东南大学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
出处
《江苏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197-204,共8页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法治体系研究”(20&ZD189)的阶段性成果。
文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实践中委托机关亦对此有所忽略。信息公开作为一项义务无法委托,似乎只能由委托机关实施,但委托机关并不制作信息,基于监督何时收集信息或接受受委托组织汇报的信息并无任何规定,其难以成为合适的公开者。由谁公开信息,本质上属于对信息公开职能的分配,对此适用功能主义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公开要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功能,必须满足全面监督、及时监督、准确监督的要求,由此确定受委托组织实施公开较为合适。基于功能主义得出的方案,应符合现实规范的规定,可基于“权责”一致的要求以及信息产生的“依附性”,得出信息公开义务属于受委托职能的固有内涵,随其委托发生“附随委托”的效果。因此,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信息公开,如此才具有合法性。信息公开的纠纷亦可归属于广义上的受委托的职能,由此也消解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通过行政诉讼救济的违法性。
关键词
行政委托
信息公开
功能主义
权力监督
分类号
D922.1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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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作者
出处
发文年
被引量
操作
1
公共数据的动态体系化识别
张运昊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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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2
行政委托情形下信息公开主体确定的功能主义路径及其修正
陆海波
《江苏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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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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