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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益界分下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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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麻昌华 张靖晗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60-67,共8页
在生态环境侵害领域,我国存在并行的三种制度,分别是私益类的一般环境侵权制度和公益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借助于对环境权本质的探讨,公益类的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亦有在民法体系中寻求解决路径的合理性。... 在生态环境侵害领域,我国存在并行的三种制度,分别是私益类的一般环境侵权制度和公益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借助于对环境权本质的探讨,公益类的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亦有在民法体系中寻求解决路径的合理性。而惩罚性赔偿作为具备多重功能的民事法律制度,能够助力生态环境侵害制度体系实现其特殊的生态功能及社会效果。同时基于对其适用于公益类案件中理论争议的回应,惩罚性赔偿应作为公私益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中的共同规则。但公私益生态环境侵害案件的差异不可忽视,确有必要在公私益区分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进行不同解释,以合理限制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体而言,相较于私益类生态环境侵害,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加重要件应采狭义理解;主观加重要件不应纳入“重大过失”。在结果加重要件上,无论公益类还是私益类,都应重新审视对“严重后果”的要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态环境侵害 惩罚性赔偿 公益 私益 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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