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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广义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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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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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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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5期57-66,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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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侵权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研究"(16CFX039)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侵权责任能力原理及功能研究"(2014C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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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广义行为能力是民法学者在法律行为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一个学理概念,其在本质上是人的意志能力。广义行为能力理论之目的,旨在说明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具有同根性,而不是要取代这些既有的概念类型。然而,苏俄民法对传统的广义行为能力理论进行了实质改造,使之成为了其民法典中的一个统辖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定概念,并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过,这种做法忽视了法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抹煞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及其必要性,并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在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不应继续沿袭前苏联模式的广义行为能力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体系化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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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广义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能力
侵权责任能力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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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general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delictual capacity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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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3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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