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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公司法中的职务侵权责任——以《公司法》第191条为中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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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程啸 《社会科学辑刊》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170-182,F0002,245,共15页
我国《民法典》采取区分模式,分别于第62条第1款与第1191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就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完全由法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采取区分模式,分别于第62条第1款与第1191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就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完全由法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免除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的做法并不妥当。同时,《民法典》的区分模式也导致了在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时范围过于宽泛以及追偿权行使要件不明的弊端。我国修订《公司法》时新增的第191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注意义务所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该条应当限缩解释,仅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权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至于董事、高管的其他执行职务或工作任务的行为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62条第1款、第1191条第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公司的赔偿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或按份责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法人侵权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执行职务 民法典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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