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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制共犯体系的反思与超越——以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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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敖博 《政治与法律》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144-160,共17页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关于组织犯的规定表现出归责范围的扩张性与归责进路的整体性两个突出特点。由此,组织犯不仅需要对其具体实施或幕后指令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且需要对其事前许可或“不知不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如何立...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关于组织犯的规定表现出归责范围的扩张性与归责进路的整体性两个突出特点。由此,组织犯不仅需要对其具体实施或幕后指令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且需要对其事前许可或“不知不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如何立足区分制共犯体系理解组织犯的犯罪参与形态带来挑战。学界提出组织支配型间接正犯说、共谋共同正犯说、狭义共犯说三种观点,在论理上均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合理厘清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我国共犯立法采取一般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相并列的“二元立法”模式,其背后原理在于两者在行为逻辑结构与构成要件实现方式上的差异,因而有必要承认相对独立于一般共同犯罪的集团犯罪共犯教义学,以“整体—还原论”建构集团犯罪的共犯归责进路,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进行合理解释。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共同犯罪 集团犯罪 组织犯 区分制 整体—还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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