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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定位省思 被引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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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彭中遥 《宁夏社会科学》 CSSCI 2019年第5期73-80,共8页
为弥补我国传统行政管制手段在环境公益维护领域之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对有关规范性文本进行解读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兼具'行政主导、平等协商、损害赔偿、公益维护'等多重特性,故而导致其法律... 为弥补我国传统行政管制手段在环境公益维护领域之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对有关规范性文本进行解读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兼具'行政主导、平等协商、损害赔偿、公益维护'等多重特性,故而导致其法律性质陷入'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行为说'之学术纷争。以协商行政理论为分析进路,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视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公法目标,而采用私法领域之平等协商方式的协商性行政执法行为。循此为进,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认定为行政契约之一种。未来,我国应以磋商协议之达成与履行为抓手,重点从磋商协议的执行保障机制、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衔接机制两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予以完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协商行政 磋商协议 行政契约 执行保障机制 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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