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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被引量: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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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洋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105-120,共16页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为实际履行请求权设置了排除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经济效益分析,诚信原则的解读进路亦不尽妥当,对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的尊重才是其正当性来源。就规范功能而言,本规则属于法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为实际履行请求权设置了排除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经济效益分析,诚信原则的解读进路亦不尽妥当,对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的尊重才是其正当性来源。就规范功能而言,本规则属于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以履行障碍之额外费用负担的配置为宗旨。具体操作上,应当对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负担进行评估和对比,并在个案中经由综合衡酌进行判断,其裁量导向须与实际履行原则的价值基点保持一致。就其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而言,应区分对待额外费用溢出于牺牲界限之前与之后两种案型。在前者,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实际上为情势变更原则设定了排除标准;在后者,情势变更原则因其法律效果上的相对弹性而应优先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额外费用过高,应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只能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调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请求权 意思自治 实际履行原则 风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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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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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丽颖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2018年第A02期74-77,共4页
《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费过高的,则不宜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的正当性基础不是合同目的落空或经济合理性,而是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下起限制功能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费用过... 《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费过高的,则不宜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的正当性基础不是合同目的落空或经济合理性,而是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下起限制功能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费用过高中费用应是不可预期的履行费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是风险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移转的标准。判定是否适用该规则时,应立足于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将债务人为完成给付而需支出的除成本之外的花费与债权人获得的给付利益进行比较。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即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为替代交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履行费用过高 实际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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