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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关系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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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纪石仁 《社会》 1982年第1期32-37,共6页
一个未成熟的少年,他接受的教育大部分应该来自家庭,家庭是个人了解社会的起点,是学习怎样生活的第一个学校。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带着这个课题,我们来到上海市少年犯管教所,在所领导的帮助、指导下,重点深入两个... 一个未成熟的少年,他接受的教育大部分应该来自家庭,家庭是个人了解社会的起点,是学习怎样生活的第一个学校。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带着这个课题,我们来到上海市少年犯管教所,在所领导的帮助、指导下,重点深入两个中队(男女各一),对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的关系进行了调查。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家庭教育 家庭类型 父母教育 教育方法 父母文化程度 少年犯管教所 学校 健康成长 少年犯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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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现象中的交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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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邱国梁 《社会》 1984年第5期48-49,共2页
交往是一切社会心理现象的基础和根源,交往在社会心理学理论中是一个中心内容。一些心理学家十分重视交往的作用,把交往看作是人的心理特性、意识和自我意识形成的必要的、本质的条件。马克思曾经指出:“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他直接或间... 交往是一切社会心理现象的基础和根源,交往在社会心理学理论中是一个中心内容。一些心理学家十分重视交往的作用,把交往看作是人的心理特性、意识和自我意识形成的必要的、本质的条件。马克思曾经指出:“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15页)在犯罪这个特殊的社会现象中,不良交往起着重要的影响,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绝大多数与不良交往有密切关系。某省教育学院的一项调查研究,对少年犯管教所的140名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具体分析。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少年犯 犯罪现象 具体分析 少年犯管教所 犯罪青少年 违法犯罪活动 预防犯罪 社会现象 犯罪动机 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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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未成年人教养体制改革与立法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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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利荣 杨乾玉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3年第2期69-72,共4页
无论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眼光来看,还是基于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特殊性预防和保护出发,调整改革现行教养体制势在必行。尤其在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和社会节制力相应减弱的情况下,加快未成年人教养法制建设,已迫在眉睫。我国现行教... 无论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眼光来看,还是基于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特殊性预防和保护出发,调整改革现行教养体制势在必行。尤其在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和社会节制力相应减弱的情况下,加快未成年人教养法制建设,已迫在眉睫。我国现行教养体制由工读教育、少年教养和劳动教养构成。劳教以收容成年人为主,但鉴于其中有相当部分人处于16至18岁年龄段这一事实,客观上构成了未成年人教养体系中的不同层面。工读、少教同属未成年人教养体系。工读指由教育部门主办工读学校,专对“违法与轻微犯罪的中学生”进行矫治与保护的措施;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未成年人保护 体制改革 少年犯 工读学校 工读教育 双轨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少年犯管教所 立法 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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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敲在何处?——写在国际扫盲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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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延武 《社会》 北大核心 1990年第6期17-20,共4页
六大量的学生流失,流向社会的各个角落,或经商,或做工,这不仅导致新一代文盲、半文盲的大量产生,而且已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一支“后备军”。上海少年犯管教所近年来收容的外来违法犯罪少年明显增加。在这些人中。文盲、半文盲占96%。
关键词 半文盲 扫盲工作 少年犯 违法犯罪少年 少年犯管教所 文化程度 留级生 学生流失 中小学 流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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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改干警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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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夏宗素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2年第1期43-44,共2页
劳改工作干警,是指在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及劳改工作管理机关从事劳动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队伍。对劳改工作干警的社会地位问题,本来不应该有什么争议,但是,由于劳改工作的特殊性,致使社会上一些人把劳改干警看成是... 劳改工作干警,是指在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及劳改工作管理机关从事劳动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队伍。对劳改工作干警的社会地位问题,本来不应该有什么争议,但是,由于劳改工作的特殊性,致使社会上一些人把劳改干警看成是“劳改头”、“犯人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劳改机关 社会地位 改造罪犯 人民民主专政 干警队伍 机关工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少年犯管教所 重要组成部分 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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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把未满14周岁的违法儿童送“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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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际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3年第2期67-67,共1页
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多么严重,也不能以犯罪论。这不但在我国的《刑法》第十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是人皆共知的常识。但是,在现时的执法实践中,仍有把未满14周岁严重违... 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多么严重,也不能以犯罪论。这不但在我国的《刑法》第十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是人皆共知的常识。但是,在现时的执法实践中,仍有把未满14周岁严重违法的儿童送少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少管所”)关押的情况发生。究其原因,既有公安行政法规在立法上的失误,也有执法人员认识上的偏差。笔者认为,不管什么情况下,都不应把未满14周岁的违法儿童送“少管所”关押,具体理由如下: 1.从“少管所”的法律性质来看。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少管所 儿童 少年犯管教所 违法行为 犯罪少年 刑事司法实践 法律性质 刑法 行政法规 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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