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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上的注册商标不使用抗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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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鹏 《知识产权》 北大核心 2025年第5期58-74,共17页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人可提出不使用抗辩的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对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进行抗辩,认为权利人因未实际使用商标,不具备排他性权利的正当基础;二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权...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人可提出不使用抗辩的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对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进行抗辩,认为权利人因未实际使用商标,不具备排他性权利的正当基础;二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权利人未因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仅采纳针对赔偿请求的不使用抗辩,而对停止侵害的抗辩则不予支持,从而导致部分长期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仍具排他效力,阻碍真正有使用需求的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相较而言,日本法部分承认在提起撤销程序后被控侵权人对停止侵害请求的不使用抗辩,能够在规制商标权滥用与保障合理竞争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我国立法可借鉴该机制,强化不使用抗辩与撤销程序的衔接。在适用损害赔偿抗辩时,也应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的差异性、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等多重因素,避免机械地适用“连续三年不使用”标准,以实现商标权保护与市场效率的协调统一。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使用抗辩 商标注册滥用 商标权行使限制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 侵权 诉讼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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