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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部分放弃刑罚权的贿赂犯罪防控——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的反思 被引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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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金林 《法治研究》 2017年第1期149-160,共12页
最近,行贿被当成了新的反腐突破口,由此催生了同等处罚行贿与受贿的观点,这一观点影响了刑事司法、立法以及反腐败的基本策略,《刑法修正案(九)》废除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与此不无关联。以责任为尺度进行衡量,受贿的刑罚应重于行贿,这... 最近,行贿被当成了新的反腐突破口,由此催生了同等处罚行贿与受贿的观点,这一观点影响了刑事司法、立法以及反腐败的基本策略,《刑法修正案(九)》废除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与此不无关联。以责任为尺度进行衡量,受贿的刑罚应重于行贿,这一立场也与限制权力这一反腐的基本方向一致。在贿赂犯罪发案率高、惩罚概率低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应通过立法设置贿赂犯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免除主动交待罪行的行贿者的刑事责任,减免主动交待罪行的受贿人的刑罚,以放弃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提高惩罚概率,消化腐败存量。公正只是处罚的必要条件,不公正地放弃处罚并不违反责任原则。我国反腐败面临着特殊的难题,高廉洁程度国家的立法并不具备借鉴意义。废除特殊自首制度,不利于犯罪预防,是一种非理性的立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特殊自首制度 同等处罚 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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