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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建制度下股权人与债权人选择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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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文菊 《现代管理科学》 2002年第11期45-46,36,共3页
一、破产及再建制度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一般有两种标准:停止支付及资不抵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实际上是采用了停止支付的概念。而对于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来说它面临着两种可... 一、破产及再建制度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一般有两种标准:停止支付及资不抵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实际上是采用了停止支付的概念。而对于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来说它面临着两种可能的前景,即清算或再建。要么通过债权人与股权人之间的协商对其实施和解重整程序以再建企业,要么直接对企业实施破产清算。 再建制度一般包括和解及重整两种程序。所谓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这一般包括债务展期、债务的分期偿还和债务免除等。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使其得以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是在传统破产法中和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我国沿未纳入破产法法中但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应用较为广泛。由于和解重整程序是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以下简称濒临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的非必要前置程序,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和股权人最终以自愿达成协议再建企业就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经济动因,这正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企业破产 企业再建 制度 股权人 债权人 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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