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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民行救济协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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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沈佳燕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北大核心 2025年第6期60-74,共15页
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救济理论上可通过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两种方式实现。主体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公法权利的主体不能由国家权力者类推至社会权力者,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倾斜性赋权也未逸脱民法范畴。工具性权利的特征不影响其可诉性,... 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救济理论上可通过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两种方式实现。主体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公法权利的主体不能由国家权力者类推至社会权力者,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倾斜性赋权也未逸脱民法范畴。工具性权利的特征不影响其可诉性,主体权利行使之诉遵循私权救济的逻辑而非公法上的执法机制,也与是否存在损害或实质损害风险无关。处理者拒绝的要求独立于使潜在请求权现实化的需求,也非诉之利益的考量因素,不宜解释为特别起诉条件或诉讼前置程序,费用承担机制与败诉风险威慑可在不牺牲救济及时性的同时,规制个人的直接起诉。主体权利对应的义务兼具民事与行政法律义务的双重属性,处理者违反时应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介入保护的具体形式是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处理过程亦带有行政裁决的特征。在应然性层面,两种救济方式应实现良好的协同效应,个人不得同时适用。强制行政先行并不会破坏诉权本质且符合诉权限制的比例原则,但存在个人就行使查阅权、复制权、解释说明权、可携带权直接起诉以及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例外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选择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行政诉讼中应赋予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的权力。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主体权利 工具性权利 权利救济 行政先行 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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