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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获利何以返还?——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立法意旨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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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平华 江辉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125-136,172,共13页
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具有损害赔偿规范之外观,但实则遵循不当得利之内在逻辑。当事人订立合同之际,标的物于“债法层面的”权益归属即移转至债权人,债务人因违约行为所获替代利益,应视为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代位物。据此,违... 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具有损害赔偿规范之外观,但实则遵循不当得利之内在逻辑。当事人订立合同之际,标的物于“债法层面的”权益归属即移转至债权人,债务人因违约行为所获替代利益,应视为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代位物。据此,违约获利返还之本质并非对“可得利益”之赔偿,而系对“已得利益”之回复,故应纳入不当得利规范范畴。正因如此,当事人的可归责性不属于责任构成要素,仅作为责任范围之裁量因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违约获利返还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62 体系定位 不当得利 责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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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系统论视角下可预见性判断的法教义学分析——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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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冉克平 田格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1期125-133,共9页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明确违约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要素,弥补了《民法典》中可预见规则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的不足。可预见性判断标准蕴含着合理分配风险、促进市场交易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复合法原理。按照与当事...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明确违约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要素,弥补了《民法典》中可预见规则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的不足。可预见性判断标准蕴含着合理分配风险、促进市场交易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复合法原理。按照与当事人真意联系的紧密程度,可将可预见性判断要素划分为核心要素、次要要素与外部要素,并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确定各要素的内涵及适用路径。司法裁判者应当动态地考量可预见性判断要素:仅存在单一要素时,可基于个案情形衡量要素强度。存在多种要素时,若要素作用方向一致,仅需考虑要素的综合强度;若要素作用方向相反,则应综合各要素的权重次序及其强度作出整体判断。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违约损失 可预见规则 动态系统论 合同通则解释 可预见性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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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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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利明 《广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221-229,287,共10页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三方主体,因此在两方主体间存在仲裁协议时,该协议是否应当约束第三方,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为统一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就仲裁协议对代位权的影响作出了规定,该条并...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三方主体,因此在两方主体间存在仲裁协议时,该协议是否应当约束第三方,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为统一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就仲裁协议对代位权的影响作出了规定,该条并没有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从而维护了仲裁中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该条也明确了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受仲裁协议的影响。依据这些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些规定有效衔接了代位权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通则 司法解释 仲裁协议 代位权 合同相对性规则 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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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为中心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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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利明 《东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151-162,共12页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该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为诺成合同,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新旧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该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为诺成合同,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新旧债并存的规则。在解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以新债代替旧债的合意,第二步是在不能确定合同发生变更时,出现新旧债并存的局面。在新旧债并存时,该条并未明确债务人的选择权,但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15条选择之债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内容可以解释为在新旧债并存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同时,该条也确认了,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规则,并与民法典第515条规定保持了一致。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债务人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债务。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将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 诺成合同 选择之债 选择权的行使 合同通则解释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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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一般规则之“回归”——以《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为中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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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易军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5期85-93,194,共10页
相较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在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确立消弭履行行为(或物权变动)效力未定状态的具体方法、凸显权利人的自主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这两条均以“处分权”控制交易过程,但... 相较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在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确立消弭履行行为(或物权变动)效力未定状态的具体方法、凸显权利人的自主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这两条均以“处分权”控制交易过程,但不同的物权变动理论对处分权如何具体控制交易过程有不同理解。债权形式主义是以处分权控制“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公示方法),物权形式主义则是以处分权控制“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由于前者与民法基本原理有所抵牾,使无权处分在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上殊难定位,易使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疏离乃至造成价值判断失衡,应以后一理解为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 物权变动模式 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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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适用问题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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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璐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86-96,共11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责任与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当事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质。第三层,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过错不予批准合同生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合同能否解除,参照《九民纪要》第4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当事人过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 未生效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机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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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语境下“合同效力”的层次性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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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光荣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177-192,共16页
从《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规定看,“合同效力”在我国民法上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广义的合同效力与广义的合同拘束力属同义语,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可和保护,其... 从《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规定看,“合同效力”在我国民法上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广义的合同效力与广义的合同拘束力属同义语,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可和保护,其前提是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即“依法成立”。因此,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并无实质区别。但是,为了准确描述合同已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我国民法有时是在狭义上使用合同拘束力的概念,并将其与狭义的合同效力概念区别开来:前者指当事人于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并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或消极对待报批义务;后者则指当事人一方得基于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即履行效力。此外,由于我国民法上的买卖合同不仅包含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而且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因此,还应将买卖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区分为履行效力与移转效力。“合同效力”的此种层次性,既是现代交易阶段化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民法体系特色的重要表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效力 合同的拘束力 合同的履行效力 合同的移转效力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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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视角下担保型以物抵债的界定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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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洋 刘冲 《云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13-23,共11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之标准无法清楚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无法清楚界定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对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存在认识偏差。从行为经...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之标准无法清楚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无法清楚界定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对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存在认识偏差。从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来看,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避免债务人因过度自信和盲目乐观而受损。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再类型化:若债务人最终给付内容不是由其的履行能力决定,或债务人最终给付内容的不确定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则以物抵债协议不需要被限制;在其他情况下,有必要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限制。若当事人存在担保的意思,则应通过流担保禁止规则限制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否则就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 行为经济学 担保型以物抵债 流担保禁止规则 违约金酌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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