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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的司法适用——以法定生活用水权与法定农业用水权冲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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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钦辉 《广东社会科学》 北大核心 2025年第3期245-258,共14页
司法实务中,就农村在后法定生活用水人与在先法定农业用水人因同一地表零星自然水源而引发的用水纠纷,不同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意见,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对《水法》第21条确立的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如何具体适用有不同的理解。《水法》... 司法实务中,就农村在后法定生活用水人与在先法定农业用水人因同一地表零星自然水源而引发的用水纠纷,不同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意见,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对《水法》第21条确立的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如何具体适用有不同的理解。《水法》确立的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是法律所做的一种抽象的原则规定,适用于农村相邻用水纠纷时,要以《民法典》第288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一相邻关系处理之原则规定为基础。处理在后法定生活用水人与在先法定农业用水人因同一地表零星自然水源而引发的用水冲突时,要根据农村生产生活用水的时空特性,将生活用水权优先原则的适用,限定在“合理地域范围内、取水便利条件下”。如果水源不是生活用水的唯一水源而是灌溉用水的唯一水源的话,则传承用水权取得“时先权先”的传统习惯,以优先保障农业灌溉的用水利益需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用水权 用水冲突 效力 适用条件 传统习惯 “时先权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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