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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与制定法的互动关系——以刑法再法典化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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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溯 《法治研究》 北大核心 2026年第1期16-32,共17页
依据规范与事实的距离,规范形态存在着“判例法/类推方法”“法教义/演绎方法”两种理想类型。在比较法上,《德国刑法典》与《模范刑法典》都是在两种理想类型之间的光谱上追求“黄金比例”的法典编纂尝试。前者更注重条文的抽象性,从... 依据规范与事实的距离,规范形态存在着“判例法/类推方法”“法教义/演绎方法”两种理想类型。在比较法上,《德国刑法典》与《模范刑法典》都是在两种理想类型之间的光谱上追求“黄金比例”的法典编纂尝试。前者更注重条文的抽象性,从而为刑法教义学留存了较大的作业空间;后者则强调条文的具体性,追求刑法典自身的完备性与明确性,以确保法典能够自成一体。在德、日刑法教义学的影响下,当前我国的讨论也潜移默化地以德、日刑法典为范本,而忽视了对立法理念的系统性论证。这样的法典化构想无法证成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动因,也为司法者课加了极大的知识与论证负担。《模范刑法典》虽然已接近于黄金比例,但也存在着抽象性不足的瑕疵,削减了学术参与的空间。我国刑法再法典化需要在有原则的实用主义的指引下,建设一部全面的刑法典,推动已然形成共识的法教义与裁判规则积极地进入法典,纾解司法者的论证负担。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再法典化 有原则的实用主义 法教义学 模范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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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安全刑法保护的模式转换:从管理安全到利用安全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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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梅传强 盛浩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1期272-288,共17页
数据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通过刑法保护数据安全既有必要性也有紧迫性。经过修正案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补充,我国刑法形成了保护数据安全的“管理安全模式”,即以静态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为规范目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 数据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通过刑法保护数据安全既有必要性也有紧迫性。经过修正案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补充,我国刑法形成了保护数据安全的“管理安全模式”,即以静态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为规范目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规范依托的数据安全保护标准样式。“管理安全”保护模式的确立经历了数据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附带内容、数据成为相对独立的刑法保护对象,以及借助司法解释扩大数据安全涵摄范围三个发展阶段。从规范上分析,“管理安全”保护模式具有封闭性、静态性特征,这难以适应数字社会数据动态化、共享化发展的趋势,未能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的有序衔接,并导致刑法中数据犯罪条款在司法适用出现“模糊化”的问题。数字社会的到来产生了新的数据安全风险类型,即分析数据所产生的风险,以及利用分析数据产生的知识和信息,作出决策而引发的风险。面对新的风险类型,数据安全保护亟需转向以动态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控性、正当性为核心的“利用安全”模式:在保护理念上,应当将数据作为独立对象,从依附保护向专门保护、系统保护转变;在规制重心上,从注重数据收集、储存节点向其他节点拓展,从片面保护向全链条保护转变;在保护策略上,从笼统保护向分类分级保护转变。为此,应当在优化现有数据犯罪条款的基础上,增设新的数据犯罪,并引入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在立法上明确数据与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关系,并剥离出独立的数据条款,实现数据安全的专门保护,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集中规定危害数据安全犯罪,实现系统化保护;二是增设非法公开、提供、出售、出境数据罪,非法分析数据罪、非法运用数据分析结果罪等犯罪,实现周延保护;三是构建数据安全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即在定罪层面,数据分级分类与数据犯罪的认定相结合,在量刑层面,数据分级分类与数据犯罪的刑罚裁量相对接,实现分级分类保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安全 数字社会 刑法保护模式 数据分级分类 数据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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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犯罪的系统考察与刑法应对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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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舒洪水 郭仁东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68-78,共11页
数字经济犯罪是由涵盖信息数据、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三个领域的犯罪形态共同构成的犯罪体系。传统法益保护模式无法适应数据法益的整合性,传统行为规制模式无法涵盖数字犯罪行为外延,数字经济犯罪已对刑法形成系统挑战。我国刑法通过预... 数字经济犯罪是由涵盖信息数据、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三个领域的犯罪形态共同构成的犯罪体系。传统法益保护模式无法适应数据法益的整合性,传统行为规制模式无法涵盖数字犯罪行为外延,数字经济犯罪已对刑法形成系统挑战。我国刑法通过预防性刑法立法及能动性刑事司法对数字经济犯罪作出回应,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溯源数据经济的基础性结构,对数字经济犯罪应进行系统性考察,而不应割裂三个领域犯罪的整体性,刑法亦应予以体系化应对,而不应局限于某特定领域的犯罪治理,应当确立“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以刑法修正案调整数字经济犯罪罪名体系,以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完善数字经济犯罪构成要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字经济犯罪 数据法益 立法模式 刑法修正案 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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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界定与司法适用——以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的二分为视角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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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郝川 那洪瑞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280-291,共12页
近年来,家庭成员性侵未成年女性案件大幅上升,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问题突显,要求严惩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呼声高涨。然而,现行强奸罪的规定对于此类性侵行为往往无能为力。为回应公众的呼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近年来,家庭成员性侵未成年女性案件大幅上升,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问题突显,要求严惩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呼声高涨。然而,现行强奸罪的规定对于此类性侵行为往往无能为力。为回应公众的呼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填补了处罚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14至16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往往未成年女性虽然表面同意但内心并不情愿,这是本罪入刑的理由。违背意志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包括部分违背和完全违背意志两种情形。强奸罪是完全违背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绝对的性自主权;本罪是部分违背未成年女性意志,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相对的性自主权。本罪并非侵犯性自主权的抽象危险犯,而是实害犯。保护法益属于法前的概念,为立法者提供立法的方向与指引;而规范目的则是立法者增设具体条文的目的,是法后的结论。为了充分保护14至16周岁未成年女性相对的性自主权,立法者在此使用的是原则上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因此,本罪的规范目的和保护法益存在分离,规范目的保护范围大于保护法益的内容。本罪与强奸罪的关系,之所以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究其原因,在于理论对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理解。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本罪与强奸罪是排斥关系。然而就本罪的规范目的而言,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竞合。本罪出罪的路径一是以保护法益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将不能对女性性自主权产生实质影响的要素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以合理划定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二是从规范目的展开分析。从本罪规定看,在特殊职责人员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场合,本罪属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但在被害人主动与特殊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时,本罪应被理解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这样既保护了14至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又不会扩大处罚的范围,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与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部分违背意志 相对的性自主权 保护法益 规范目的 不可反驳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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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时代“自首免罚”条款的适用:困境与因应
5
作者 黄明儒 刘涛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208-221,共14页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免罚”条款的传统由来已久,自首免罚有其人性论、规范论与效率论基础,精准适用该条款有贯彻轻缓化理念、契合犯罪预防导向与节约司法资源三种功能。我国适用“自首免罚”条款有“定罪免罚”和“免罪免罚”两种方式,...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免罚”条款的传统由来已久,自首免罚有其人性论、规范论与效率论基础,精准适用该条款有贯彻轻缓化理念、契合犯罪预防导向与节约司法资源三种功能。我国适用“自首免罚”条款有“定罪免罚”和“免罪免罚”两种方式,前者是实体的出刑路径,后者是程序的出罪路径。实务中,司法机关适用该条款存在方法不合理、标准不统一、逻辑不清晰与单独适用率低等问题,致使自首免罚条款难以发挥其独特价值。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将“自首免罚”条款的适用前提“犯罪较轻的”解释为“犯罪情节较轻的”,使得自首免罚条款成为其他免罚条款的附庸,丧失了独立的体系地位,进而导致适用该条款的方法只能是“估堆法”,在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之间,沦为“折中处理”的工具。轻罪时代的到来,罪名与犯罪圈迅速扩张,轻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刑罚附随后果的弊端逐渐显现,进一步加剧了刑罚轻缓化、犯罪预防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矛盾,亟待在司法层面探索限制刑罚发动的机制。与其他“免罚条款”相比,“自首免罚”条款是限制刑罚发动成本最低、最符合道德要求、最容易实现的激励条款,应当得到积极适用。首先,要改进自首免罚条款的适用模式,将“自首免罚”条款定性为特别规定或法律拟制,将现有综合适用模式改为“综合适用+单独适用”两种模式;其次,将“犯罪较轻的”解释为“犯轻罪,且没有预防刑的从严从重情节”,由于立法机关设置法定刑时,已经概括地考虑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诸多制度的分界线,故宜以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界定轻罪的范围;复次,修正自首免罚条款的裁量逻辑,将“先计算法定减免情节+后计算其他情节”的裁量逻辑改为“先根据责任刑计算基准刑+后计算预防刑减免情节+最后计算预防刑从重情节”的模式;最后,根据“自首免罚”条款的人性论、规范论与效率论基础完善适用该条款的自首类型,将其限定为具备及时性、主动性与真诚性的自首类型,排除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形。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轻罪 自首 出罪事由 定罪免罚 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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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税性质研究
6
作者 卢建平 王昕宇 《齐鲁学刊》 北大核心 2025年第5期80-94,共15页
随着税收征管能力提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一般预防必要性显著降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重心在于虚开行为,未区分危害性迥异的“虚开骗税”与“虚开逃税”,导致部分案件罪刑失衡。虽然《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 随着税收征管能力提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一般预防必要性显著降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重心在于虚开行为,未区分危害性迥异的“虚开骗税”与“虚开逃税”,导致部分案件罪刑失衡。虽然《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对于“骗抵税款目的”“税款被骗损失”的界定及其与逃税目的、结果的区分仍存在争议。本罪实质上系特殊诈骗罪,基于增值税计征原理与诈骗行为结构,“骗抵税款目的”应为诈骗国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之故意,“税款被骗损失”则指向骗取退税或虚构抵扣权导致的财产减损。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骗税 逃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骗抵税款目的 税款被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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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正当化初论
7
作者 莫洪宪 温艳华 《齐鲁学刊》 北大核心 2025年第3期115-126,共12页
对集体法益进行刑法保护是国家制度与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具有不可或缺性。不过,基于当前管控、抗制社会风险和治理各类新型犯罪的需求,在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领域,大量增设抽象危险犯成为了集体法益侵害行为入罪化的主要方式,... 对集体法益进行刑法保护是国家制度与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具有不可或缺性。不过,基于当前管控、抗制社会风险和治理各类新型犯罪的需求,在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领域,大量增设抽象危险犯成为了集体法益侵害行为入罪化的主要方式,以至于出现了刑法规制的前置化、工具化、象征化、过度化与重刑化等情状,使得法益原有的刑事立法批判机能抑或刑法规制限缩机能受损。法益位阶的差异决定了法益保护位阶的不同,在合宪性架构内,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不得与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相冲突抑或抵触,两者具有关联性和同质性,需要保持相互之间的协同。基于此,应依据人权保障理念、法益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证成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正当化,并借由其基本构造中的三重属性合理限缩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范畴,以有效规避和消除刑事立法不当扩张的危害,全面推动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合宪性调控,从而有效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的融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集体法益 比例原则 法益保护位阶 正当化 理性化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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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数字化视角下违法犯罪记录的反思与调适
8
作者 郭旨龙 《社会科学辑刊》 北大核心 2025年第5期156-167,共12页
违法犯罪记录的目的是预防违法犯罪,但不能超出正当报应的范围。违法犯罪记录带来的规范性后果和非规范性后果都有预防的功效和目的,会给行为人带来惩罚和报应。但是,在数字化时代违法犯罪记录的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嵌入社会信用体系将... 违法犯罪记录的目的是预防违法犯罪,但不能超出正当报应的范围。违法犯罪记录带来的规范性后果和非规范性后果都有预防的功效和目的,会给行为人带来惩罚和报应。但是,在数字化时代违法犯罪记录的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嵌入社会信用体系将导致系统性的不成比例的报应问题。犯罪记录的规范性后果和非规范性后果可能虽未超出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惩罚范围,却导致后遗的效果不明显;违法行为人被发现后,小恶的制裁可能不严厉,但后期因为违法记录导致的后果却很严厉。违法犯罪记录的后果应当在与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的基础上考虑预防的目的并予以制度化,在违法犯罪记录的规范性后果和非规范性后果两大领域建设与调整系列法律制度与运行机制,合理平衡违法记录和犯罪记录的后遗效果,推进统一的违法犯罪记录法出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社会信用体系 规范性后果 联合惩戒 非规范性后果 数字化信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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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中集体非理性风险责任的归结及责任主体 被引量:4
9
作者 刚青卓玛 《东南学术》 北大核心 2025年第3期135-145,共11页
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群体性特征,数字个体的行为易被隐藏。其中,数字个体向数字集体转化视角的缺失,正是以往难以对其合理归责的症结所在。在数字个体向数字集体聚集的网络暴力事件中,集体非理性发挥结构性转化作用,应当将其认定为... 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群体性特征,数字个体的行为易被隐藏。其中,数字个体向数字集体转化视角的缺失,正是以往难以对其合理归责的症结所在。在数字个体向数字集体聚集的网络暴力事件中,集体非理性发挥结构性转化作用,应当将其认定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基于此,对集体非理性风险的支配成为网络暴力归责的核心要点。集体非理性风险的创设、支配,既要关注网络空间的场域特殊性影响,更要重视数字个体传播力的关键性作用。以传播力为标准,支配集体非理性风险的责任主体被类型化为首发数字个体、积极参与型意见领袖和网络大V型意见领袖三类,以此构建网络暴力中数字个体的义务内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暴力 集体非理性 法不容许风险 传播力 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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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处分意识必要性的证成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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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程红 张驰 《北京社会科学》 北大核心 2025年第7期27-37,共11页
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并非一定主客观相统一,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处分行为就存在着不具备处分意识的情形。由于诈骗罪构成要件危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被骗者的处分行为,而盗窃罪并不需要,因此两罪虽然在宏观层面的危险性相差不大,但在具体层... 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并非一定主客观相统一,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处分行为就存在着不具备处分意识的情形。由于诈骗罪构成要件危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被骗者的处分行为,而盗窃罪并不需要,因此两罪虽然在宏观层面的危险性相差不大,但在具体层面的危险性有高低之分。故在立法层面保持两罪法定刑的一致性而在司法层面要求盗窃罪的入罪数额低于诈骗罪是妥当的,处分意识区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和诈骗罪的功能应予以坚持。此外,只要坚持“利益盗窃说”“处分意识必要说”就不会产生处罚漏洞,只是在责任主义的要求下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处罚空隙。为发挥处分意识的区分功能,严格的“处分意识必要说”具有妥当性。被骗人对于有形财产,需要认识到财产的转移占有,具体要认识到财产的数量以及对财产特定化有意义的种类或性质;对于无形财产,需要认识到自己在丧失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由于占有的根基是现实的控制力,因此在处分意识的判断上二者保持了一致的严格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诈骗罪 处分意识 法条竞合 处分意识必要说 处分意识不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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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违法所得客观范围的实质判断规则
11
作者 杨军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1期185-198,238,共15页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法上违法所得客观范围的判断规则上都存在诸多分歧。这根源于违法所得判断规则对实质根据考虑的不足。这种不足具体地表现为对实质根据分析的忽视和错位两种现象。对此,应当通过区分刑法上违法所得的实质类型,...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法上违法所得客观范围的判断规则上都存在诸多分歧。这根源于违法所得判断规则对实质根据考虑的不足。这种不足具体地表现为对实质根据分析的忽视和错位两种现象。对此,应当通过区分刑法上违法所得的实质类型,逐一讨论刑罚准据违法所得和非刑罚处置对象违法所得的实质判断规则。其中,前者应当以“能表征法益侵害”和“可归属于构成要件行为”为基本规定,进而将合法行为收益、犯罪成本、犯罪工具、他罪行为所得、犯罪人偶然所得、犯罪事后所得等排除在违法所得客观范围之外。后者则应当以“法益侵害因果流程产生的法所不容忍的收益”为基本规定。基于此,应当将犯罪的直接所得及其等价转换视为违法所得,同时,根据犯罪所得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其价值增量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其中,犯罪所得被用于放贷、金融投机、购买劳动力而获得的价值增量以及犯罪所得身份、资格所得的价值增量应该被视为违法所得。由此,犯罪所得的利息、股市和房产投资获利、洗钱所得、雇佣工人所得、买官所获工资等均可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犯罪人通过正常劳动创造的收益则应被排除在外。当然,犯罪人在追求犯罪所得增量时投入显著合法劳动的,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按照其所处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或者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超出社会平均利润的部分予以保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违法所得 实质判断 犯罪所得衍生收益 资本增殖 劳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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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同类解释规则的缺陷与优化 被引量:2
12
作者 汪润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1期127-134,共8页
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堵截条款,同类解释规则是解释堵截条款的通行规则.但我国«刑法»为同类解释规则提供的文本条件并不理想.形式的同类解释规则局限于条文内部体系,实质的同类解释规则挪用了目的解释成果.应当摒... 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堵截条款,同类解释规则是解释堵截条款的通行规则.但我国«刑法»为同类解释规则提供的文本条件并不理想.形式的同类解释规则局限于条文内部体系,实质的同类解释规则挪用了目的解释成果.应当摒弃同类解释规则,以具体法条的保护目的为中心解释堵截条款.具体法条的保护目的包括法益和特定行为类型两个面向.对“事项单一型”堵截条款,要通过向后解释罪状核心词寻找保护目的,对“事项多元型”堵截条款,应通过向前解释列举事项、提取含义交集寻找保护目的.只有符合具体法条保护目的的行为,才能被解释进堵截条款.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堵截条款 同类解释规则 规范保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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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对虚假信息犯罪制裁体系的挑战及其应对 被引量:1
13
作者 杨建民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3期98-105,共8页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模化应用,如何应对其所带来的信息失实风险成为了重要的社会议题。评估结果显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虚假信息编造主体这一应用情境中,由于风险行为类型的新增,现行虚假信息犯罪规制体系无法有效应对。在治理方...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模化应用,如何应对其所带来的信息失实风险成为了重要的社会议题。评估结果显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虚假信息编造主体这一应用情境中,由于风险行为类型的新增,现行虚假信息犯罪规制体系无法有效应对。在治理方案的选择上,有限的自主性这一技术特质决定了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治理路径不具实效,还是要将规制重点着眼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行为主体。在坚持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相平衡的规制理念下,应当采取多维共治的刑事治理方案。在风险治理全过程中,以自动生成信息的水印标识为联结,坚持前置法优先、刑法保障的规制进路,形成不同主体间的上下联动。在生成维度上,对服务提供者课予信息标识义务;在传播维度上,适度地将标识消除行为犯罪化,以此严密刑事法网。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信息失实风险 虚假信息犯罪 水印标识 标识消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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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自主性的基本面向与发展前景 被引量:1
14
作者 周光权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175-187,238,239,共15页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刑法学的知识自主性呈现通过体系性思考确立刑法基本立场,对司法实践予以持续关注,保持理论的反思能力和批判精神三个面向,在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建构合理的犯罪论体系,以及深化过失论、共犯论、罪数论、量刑论、...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刑法学的知识自主性呈现通过体系性思考确立刑法基本立场,对司法实践予以持续关注,保持理论的反思能力和批判精神三个面向,在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建构合理的犯罪论体系,以及深化过失论、共犯论、罪数论、量刑论、具体犯罪认定等研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理论研究空前深入,为满足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提供了理论资源。是否使用国外刑法学的某一术语,不是判断我国知识是否自主的唯一尺度,对司法难题的妥当解决才是关键;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决定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底色只能是实践性、功能性的,而不是纯规范论的自洽体系建构。我国刑法研究已经能够在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法律人的本土智慧,寻找理论发展的契机,而不是生搬硬套国外的理论。刑法学的未来发展应当继续坚持其教义学方向,既不需要纯理的推演型思考,也不宜提倡表格化的刑法“学派之争”。刑法学知识体系必须顾及实务的思维逻辑,继续推动刑法的功能主义转向,在过失犯、共犯论和量刑论等领域持续发力,立足于裁判展开深入研究,同时保持理论的反思能力,以建构更加富有解释穿透力的知识体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中国刑法学 犯罪论体系 实践导向 刑法谦抑性 自主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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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弱法益视域下被害人同意的界限——以拐卖妇女罪为切入点
15
作者 林嘉琪 欧阳本祺 《江汉论坛》 北大核心 2025年第7期141-144,共4页
脆弱法益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无助状态”,即法益主体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获得充分保护,而需依赖外部支持。这种“无助状态”并不会因行为人侵害方式(作为或不作为)而发生实质改变,而是弱者法益遭受侵害时普遍呈现的客观状态。刑法对脆... 脆弱法益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无助状态”,即法益主体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获得充分保护,而需依赖外部支持。这种“无助状态”并不会因行为人侵害方式(作为或不作为)而发生实质改变,而是弱者法益遭受侵害时普遍呈现的客观状态。刑法对脆弱法益的特殊保护不应局限于不作为犯罪领域,而应扩展至其他涉及弱势主体核心法益易遭受侵害的场合。当涉及人身法益的商品化,或在存在权力、依赖等特殊人际互动关系中处分核心人身法益时,脆弱法益应成为被害人同意效力的边界,从而否定此种同意的效力。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脆弱法益 被害人同意 外部支持 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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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三维结构及其规范适用 被引量:1
16
作者 郑自飞 《齐鲁学刊》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95-107,共13页
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规范适用,既要判断行贿行为是否符合从重处罚条件,更要解决如何进行从重处罚的问题。现有的综合分析论、中间线论、替代论等学说,因存在过度抽象性或机械性等不足,无法为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提供可靠的理论参照... 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规范适用,既要判断行贿行为是否符合从重处罚条件,更要解决如何进行从重处罚的问题。现有的综合分析论、中间线论、替代论等学说,因存在过度抽象性或机械性等不足,无法为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提供可靠的理论参照。基于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内涵,可从要件裁量、效果裁量、基准裁量三个维度把握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基本结构,进而指导其司法适用。在要件裁量上,要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明确行贿罪各从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素,厘清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在效果裁量上,要明确从重处罚不等于最重处罚,原则上满足“方式从重”或“幅度从重”要求之一即符合从重处罚的基本要求。在基准裁量上,要平衡从重处罚与特别从宽情节的紧张关系,结合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和具体情节的立法目的,在行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限度内综合判断从重处罚量度。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行贿罪 从重处罚 特别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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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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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正源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北大核心 2025年第9期108-119,共12页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认定环境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当行政行为以违反环境行政法的形式作出时,违法事实将对环境犯罪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共通性疑难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应,决定着环境犯罪治理的...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认定环境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当行政行为以违反环境行政法的形式作出时,违法事实将对环境犯罪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共通性疑难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应,决定着环境犯罪治理的质量与成效。基于此,从对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结论出发,运用刑法教义学的类型化思维、比较研究方法与规范分析范式,可得出结论:①当违法行政行为表现为许可、处罚等犯罪构成要素时,应否定其构成要素的适格性,使行政行为丧失原有的出罪或入罪功能。这是因为违法授权无法“确保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带来的公共利益不小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处罚不能“借助行为人逆反环境法的行为无价值,填补生态环境受损这一结果无价值在入罪上的欠缺”。但对于违法授权的情形,则仍需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否定犯罪故意的证立。②当违法行政行为表现为对许可或处罚的不作为时,其中,对于许可应授未授的情形,应基于实质上的法益侵害阻却,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出罪;而对于处罚应罚未罚的情形,只能依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出罪,不能以实质符合入罪条件为由,尝试突破规范语义所框定的最大入罪边界。③当违法行政行为表现为告知、指导、容忍等决定犯罪构成要素能否得到证明的事实因素时,鉴于环境犯罪的去损化与道德中立的立法设计,使违法性认识无法借助对物理意义的法益侵犯结果的感受而自然生发。此时,行政机关又通过违法行政行为传递出相对行为合法的错误信息。因此,需承认会由此阻却相对人的行政违法性认识,进而使犯罪故意无法得到证明。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违法行政行为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 行政行为公定力 构成要素适格性 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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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刑法评价的法治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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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焦艳鹏 《社会科学家》 北大核心 2025年第4期19-27,共9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既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财富创造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定位企业违规经营的刑法评价问题,需从法治逻辑角度思考,其核心要旨包括:第一,企业的市场经济身份,经由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转化为以营利为根...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既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财富创造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定位企业违规经营的刑法评价问题,需从法治逻辑角度思考,其核心要旨包括:第一,企业的市场经济身份,经由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转化为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营利法人;第二,作为营利法人的企业是国家法治建设与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平等主体,享有与其他企业、自然人等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与违规行为具有显著性质差异,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一般不引起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公法上的责任。当前处理企业违规经营刑法评价问题,既要严格区分刑民关系,避免刑法介入民事法律纠纷,也要严格区分刑行关系,避免刑法不当干预行政管理。唯其如此,方能在法治框架内更好促进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为国家发展、社会稳定与人民幸福生活赋能。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违规经营 刑事责任 法治逻辑 营商环境 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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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基本问题的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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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荣春 《学术界》 北大核心 2025年第2期125-140,共16页
从义务来源到保证人再到前行为,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问题。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包括身份来源和行为来源这两大类型。保证人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中不能被全盘否定,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合理限制。基于刑法的义理逻辑,合法行为和... 从义务来源到保证人再到前行为,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问题。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包括身份来源和行为来源这两大类型。保证人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中不能被全盘否定,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合理限制。基于刑法的义理逻辑,合法行为和不作为都不宜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即都不能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犯罪行为更不应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即更不能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因为把犯罪行为设定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意味着原本是并列且对立的禁止性刑法规范与命令性刑法规范便“共存”于一个完整的行为事实所对应的同一个因果流程中,即造成禁止性刑法规范与命令性刑法规范的混淆不清,从而带来刑法在规范品性上发生“义务性畸变”和“蛮横性强化”,最终将导致实质犯罪论僭越罪刑法定原则而有类推定罪之险。因此,只有一般违法行为才能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最终,“总体限缩”应是刑法教义学在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纯正不作为犯 义务来源 保证人 前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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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涉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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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涛 郭欣怡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5年第6期183-197,共15页
随着生成式AI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创造全新内容的同时,也因训练机制缺陷引发了复杂的虚假信息风险,为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归责带来多重挑战,构建科学合理的归责体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生成式AI虚假信息风险的产生,源于训练过程中数据... 随着生成式AI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创造全新内容的同时,也因训练机制缺陷引发了复杂的虚假信息风险,为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归责带来多重挑战,构建科学合理的归责体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生成式AI虚假信息风险的产生,源于训练过程中数据准备、人工介入、自我优化、人类反馈四大核心环节的隐患。数据准备阶段,训练数据来源复杂、真假参半,甚至存在AI生成虚假信息回流训练库的恶性循环;人工介入阶段,标注人员的主观偏差影响模型输出质量;自我优化阶段,技术局限导致AI易生成错误内容,算法黑箱又引发用户盲目信任;人类反馈阶段,用户与AI的双向互动可能相互误导,尤其在医疗、金融等关键领域,虚假信息传播会威胁重要法益。这些技术成因使虚假信息风险呈现必然性与无间断性、主体非唯一性与智能化、危害后果不确定性与扩散性、过错要素不可查性与欠缺性的规范特点。由此,生成式AI涉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归责面临五大难题:一是价值矛盾难题,涉及技术创新副作用与可避免风险、言论自由与违法传播、技术中立原则适用三方面冲突;二是责任主体难题,技术设计者、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监管部门职责划分模糊,现有规定偏重服务提供者责任;三是因果关系难题,过失型和无过错型犯罪中,部分主体对危害结果的支配力弱,用户对AI的合理信赖可能阻断因果链;四是罪名适用难题,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行为对象、类型、保护法益上存在局限,以单一罪名规制力有不逮;五是手段选择难题,需平衡刑法预防性保护与谦抑性的关系,协调民行刑责任衔接。为解决上述难题,应当构建“以注意义务理论为框架,衔接多种责任类型”“以AI使用者为中心,合理分配其他主体责任”的归责方案。注意义务理论可明确各主体责任边界,优先通过民法、行政法防控风险,刑法仅作为最后防线。责任分配上,使用者承担更高注意义务,非法操纵AI或违反审查义务且未采取标识措施的,可能承担破坏数据安全、传播虚假信息和引起特定法益侵害结果的刑事责任;技术设计者主要履行数据清洗、模型优化等义务,故意污染训练数据可能承担破坏数据安全和引起关联法益侵害的刑事责任;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风险提示、分级别介入等义务且拒不改正的,可能承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刑事责任;监管部门职责集中在程序层面,不涉及信息内容真实性审查,应审慎认定其监督过失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虚假信息犯罪 注意义务 责任分担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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